刊物属性
  • 刊物名称:校园英语
  • 国内刊号:CN 13-1298/G4
  • 国际刊号:ISSN 1009-6426
  • 邮发代号: 18-116
  • 数据库收录:中国知网
  • 投稿邮箱:
      bianji@xiaoyuanyingyu.com
  • 作者:李绍荣 王辉 字数:3055 点击:

    摘 要:行政强制措施不仅包括《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包括其他与行政强制措施紧密相关的强制行为。检察机关应充分认识实施监督的原则,理解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范围,才能真正落实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工作。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分析

    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指出“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司法监督制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肩负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的责任。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工作比较到位,但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促使行政权能够在符合规范及制度基础上正常运行。

    1 检察监督行政强制措施分析

    1.1 合法性监督

    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制定了《行政强制法》来确保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行政强制法》不仅规定了行政强制法定原则,还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实施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时,需充分重视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以及审查、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利来源、实施主体、实施方式等方面的合法性,保证行政强制措施能够依法实施。

    1.2 合理性监督

    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原则是要求行政行为在合法基础上应当合理、合情、适度,包括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具备正当动机、应考虑相关因素、符合客观规律等。我国《行政强制法》立法本意是严格控制行政强制权,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因此行政合理性是《行政强制法》立法精神之一,也贯穿了该法的始终[1]。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规定“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充分显示了行政行为合理、合情、适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因此,检察机关在监督行政强制措施时,应重视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监督应仅限于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立法目的情形或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情形,不应作扩大解释。

    1.3 选择性监督

    对于行政诉讼的监督、行使行政权的监督,检察机关都不是全面介入,而是针对一些重要的环节、相对处于严重弱势的行政行为等进行介入,其原因是检察监督具有有限性。若是选择全面介入,检察机关有限的人力物力恐难应付,反而容易造成错失,一旦失控,容易使监督工作失去正常秩序,同时也面临巨大责任。《决定》也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实行监督价值取向以及监督范围,并明确了监督对象不具有可扩展性。因此,鉴于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有限性,应选择性进行监督和介入。

    1.4 全面审查原则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检察监督的审查应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进行审查,包括主要证据、适用法律法规、法定程序、职权范围。确保行政强制措施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情形,切实维护公民正当人身权和财产权。对行政强制措施监督要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结合书面审查及核实手段,充分了解案情,以便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公正的审查结论。

    1.5 事后监督为主,同步监督为辅

    事后监督为主,同步监督为辅的监督原则符合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有利于尊重行政权的独立运作,保障行政效率[2]。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自我控制和纠错,对于事前和事中具有控制效用,但对于事后的控制却失去优势。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应以事后监督为主。考虑到涉及公民人身权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的伤害具有不可逆转性,以及强制措施有失监督而在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害无法弥补,这一类的侵害性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事后监督失去监督意义,因此应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同步实施监督,以便及时矫正违法、违规的行政强制措施或防止损害扩大。

    2 行政强制措施检查监督的实施范围

    2.1 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界定和分类,从《行政强制法》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性、预防性、暂时性的特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预防性主要是指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证据的损害、危害的发生、危险的扩大以及危害结果的出现等,属于事前、事中的预防性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不涉及对权利的转移和最终的处分,因此属于暂时性行为而非最终行为。《行政强制法》还例举了“限制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务”等以及作为兜底项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些强制性措施涉及到人身权、财产权,因此检察机关应对此类行为进行依法监督。

    2.2 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可分为常规情形下和特殊情况下两种情形。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特殊行政强制措施包括突发事件、进出口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等,不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但《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了应急处置和救援的行政强制措施,例如事故灾害采取的“疏散人员”、“控制危险源”“调用”物质等措施;金融业中《证券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例如“封存”可能会被转移、销毁的文件和资料、“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等;进出境货物中相关法律法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如“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等,这些法律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虽不适用于《行政强制法》规定,但其大多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因此检察机关应将其纳入监督范围。

    2.3 与行政强制措施关系密切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法规除了《行政强制法》以外,还有较多的法律法规。统计表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有72部法律和122部行政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多达260余种。目前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多数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有效。实践中多数地方把不适用于行政处罚相关条款和规定的行为设为行政强制措施,且多数主体对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不加以区别,且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造成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并未进行区分,因此不能有效实施。例如在查封、扣押行为之后便进入“拍卖或者依法处理”行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既是行政强制措施也是行政强制执行,对于此类情形属于其他行政强制行为,都与行政强制措施关系密切。笔者认为只要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检察机关都应纳入监督范围。

    3 总结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应充分认识自身所负有的权利和责任,应充分认识实施监督的原则,理解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范围,真正落实检察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监督工作,保障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合理、有效实施,进而确保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安全。

    参考文献

    [1]许国庆,王秀梅. 行政执法活动检察监督创新[J].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9(2):14-16.

    [2]贺译葶,谭新民.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价值及范围[J].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6,29(1):35-37.

    作者简介

    李绍荣(1977-),男,福建人,法学本科,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王辉(1990-),男,福建人,本科,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