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露文 字数:3541 点击:

摘 要:情感胁迫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通过案例的研究发现,我国目前是有类似于情感胁迫的纠纷发生的,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所以被胁迫的当事人往往只能寻求其他诉讼理由予以撤销合同。所以,本文通过分情感胁迫制度的独特性进行法理分析,得出我国的合同法应当移植入情感胁迫制度。

关键字:合同法;情感胁迫;经济胁迫;不当影响

在对合同纠纷进行研究分析时发现,我国目前是有类似于情感胁迫的纠纷案件发生的,即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出现的胁迫行为进行分析,发现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可能会基于与亲朋好友的关系,产生心理上的压力,而做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进而与对方或者第三方签订诸如赔偿协议、和解协议、保证合同等合同,笔者对该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产生了疑问。假设是胁迫行,又是否可以运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或者《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予以撤销此类协议或合同?

在罗马法中,胁迫分为身体胁迫与精神胁迫两种。肉体上的胁迫由于欠缺合意,所以合同绝对无效,而精神上的胁迫则是合同相对无效的原因。从国外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胁迫的内容正在组建扩大。举个例子,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因经济胁迫而导致撤销合同的情况在渐渐增多,所以承认了经济性胁迫的概念。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承认经济胁迫或经济强制的概念,而胁迫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人身威胁的行为,以至于对商品经济类合同交易中可能出现类似于经济性胁迫的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胁迫。在传统上,胁迫分为不同种类。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现代化观念的转变,类别的重要性会被逐渐减少。但是,要想突出情感胁迫的独特性,还是需要对胁迫的种类进行分类的探讨。胁迫分为三种,分别是人身上的胁迫,经济上的胁迫,情感上的胁迫。情感胁迫除了与人身胁迫有明显差异外,与经济胁迫是有区别的,以及容易与不当影响混淆。

1 情感胁迫与经济胁迫的区别

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协商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如果该当事人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使对方的意志受到压制而不能自主地采取行动,结果被迫签订了合同,就属于一种经济胁迫。

在过往的长时间以来,英美法系普通法只注重人身胁迫,其法律上的定义极其狭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几乎完全忽略了商业上或者经济上的压力。直到60年代以后,英国法院才逐渐承认经济性胁迫,并使其发展成为一条普通法的法规。根据普通法法规,构成经济胁迫必须符合两款条件:(1)经济性胁迫必须有这种事实,即一方当事人以某种压力压制了对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且影响并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2)胁迫当事人的压力是不合法规的,甚至是违法的。法院对经济性胁迫的救济为一方当事人基于经济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经济胁迫与情感胁迫一样,是胁迫外延的扩张而产生的概念。我国合同法中目前都没有引入这两个概念。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

情感胁迫和经济胁迫首先的区别在于合同的主体方面。情感胁迫行为的主体是亲朋好友,而经济胁迫行为的主体却没有特定的限制。经济胁迫行为的主体更为广泛,并且主要是商事主体。

其次,两者实施的手段是不同的。情感胁迫与经济胁迫都是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以外的方式迫使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情感胁迫是以通过滥用自己对亲朋好友的影响并且加以劝说的方式来使对方当事人在碍于情感压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经济胁迫采取的是经济方式或商业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并签订合同。

经济胁迫的概念和理论能否引入我国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经济胁迫与我国大陆合同法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关系。有学者指出,经济胁迫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乘人之危“相同,并认为乘人之危没有作为单独的发生撤销权的原因,既可以将其放在胁迫中解释,也可以放在显失公平中解释。二者所不同的是,胁迫着重救济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显失公平主要是客观地评价合同条件的不公平。鉴于各国通行的方式,应将其放到胁迫中解释,它毕竟是一种利用客观条件影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情形。然而,经济胁迫所规范的案例并不能完全涵盖乘人之危所规范的所有案例。

2 情感胁迫与不当影响的区别

在英美法系,一般地说,胁迫是一个普通法的概念,包括直接对当事人或其亲属施加人身暴力,以及语言威胁要对当事人或其亲属施加人身暴力等;而不当影响则是一个衡平法的概念,只要指精神上的影响,以及当事人一方依赖另一方的各种情形。普通法的胁迫理论适用范围太窄,对于当事人受到精神上的影响所造成的不公平,无法给予救济,所以,衡平法依据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发展了不当正影响理论。这一理论,可以说是英国衡平法在本世纪里发展得最充分的一个领域。我国有学者在研究不当影响制度的时候,往往与我国现行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也有学者,希望将不正当影响这一制度引进我国,将其进行本土化研究,并且上升到民商法的立法阶段,作深层研究探讨。我国也曾经在1995年的一稿合同法草案中写入不正当影响制度,作为一类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但最终这个提议并未得到通过。

首先,在英美法系的法系中,胁迫制度是属于普通法领域的,情感胁迫制度是归类于胁迫制度的,所以情感胁迫制度也属于普通法领域。而不当影响制度是与胁迫制度是分开的,不当影响制度是属于衡平法领域。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正当影响制度主要是为解决普通法的胁迫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狭窄产生的。根据衡平法的规则,广义的不正当影响是指一切非影响一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各种因素,各种胁迫的事实均可纳入在契约法领域。然而,狭义的不正当影响,即指在契约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的间接压力或劝诱,迫使对方当事人签订契约,受不正当影响的当事人可要求法院以不正当影响为由撤销所签订的契约。

其次,情感胁迫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亲朋好友之间。不当影响制度主要适用于:父母与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医生与病人、神父与信徒、律师或其他职业咨询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不当影响制度比情感胁迫制度的范围更加广。

再次,不当影响制度不仅仅限于合同法领域,在其他领域仍然适用。比如,在选举事务中,不当影响是指任何外力、暴力、限制或伤害、胁迫、恐吓,以诱使任何人报案或者不报案。美国法也认为,如果合同、交易、关系或者行为的同意是在不正当影响下做出的,则其属于可撤销的。在遗嘱或遗产继承中,不当影响是指破坏立遗嘱人自由意志的胁迫。如果由遗嘱受益人实际上执行遗嘱,则可以基于立遗嘱人与影响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推定不正当影响的存在。通过不正当影响所获得的的利益不等同于合同利益,这种利益可为赠与、或者由授权者以低价卖出或者高价买入。而情感胁迫制度是在合同法中讨论的。

最后,不当影响还存在于商业交易领域,而情感胁迫却不涉及商业领域。不当影响适用范围较广,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里都可以适用。而笔者本文中研究的情感胁迫制度只是在民事合同法领域中讨论,暂不涉及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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