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媛媛 林倩 姚书 字数:4314 点击:

摘 要:本文以新修订民诉法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为视角,提出如何进行刑事规范的质疑。首先,分析了虚假诉讼行为的特点、危害性;其次,探求了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随后,采取比较法、调查法等方式,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立法规定,深入分析我国在处理虚假诉讼问题时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不足,进而提出设立虚假诉讼罪的观点。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危害性;虚假诉讼罪

“本文系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项目名称:民事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新修订民诉法视角下虚假诉讼罪设立的必要性,项目编号:13XZ-BZX-003”

当今社会,随着权利本位观念的确立,诉权滥用现象日益严重,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普遍增多。虚假诉讼行为不仅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也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扰乱司法秩序。由此,对其规制显得尤为迫切。新民事诉讼法呼应了这一现实,创制新的法律规则限制虚假诉讼行为,虽可圈可点,然而,立法上的突破也“衍生”了困境。所谓困境,即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毋庸置疑,虚假诉讼行为从主观恶性、行为手段、行为后果和危害性来看,达到一定程度,超出民事责任的范围时,应当适用作为最后性保障手段的刑事法律规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及社会危害性分析

1.1 虚假诉讼行为的概念界定

1.新修订民诉法视野下虚假诉讼行为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定性为民事诉讼的妨害行为,适用民事强制措施,新修订民诉法第112条、113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所确立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规定严格法律责任的方式遏制虚假诉讼行为。[1]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例如:债务人甲为逃避对债权人乙的到期债务,与第三人丙恶意串通,虚构甲丙之间借贷关系并伪造借条,通过诉讼转移财产,致使甲对乙的债务无法履行,严重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

2.虚假诉讼行为的特点

(1)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某些特定领域。涉及合同领域、物权变动领域、婚姻家庭纠纷领域等。虚假诉讼案常常高发于以下几类案件: 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 尤其是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案件;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 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案件;提起离婚诉讼前的某一时期, 夫或妻一方经法院裁决债务案件异乎寻常多的离婚案件;其他可疑的案件。

(2)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更乐于选择调解或和解方式,其原因在于程序简便、快捷,在双方平等自愿原则下,不需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当事人无需为此伪造证据或在审判程序中作秀,降低了诉讼风险。

(3)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着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或表现为亲戚、朋友等身份关系,或表现为金钱等特殊利益关系。正因为此,当事人恶意串通便有了共同基础,产生了“合作”的动力。

3.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性分析

虚假诉讼行为的产生,究其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为了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其次,立法缺乏相应的制裁,更加剧了虚假诉讼行为的猖獗;再次,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利益受损害的国家、社会、第三人救济途径不足。

虚假诉讼行为后果较为严重。一方面,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另一方面,扰乱司法秩序,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会导致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

2 虚假诉讼行为的理论考察

2.1 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1.受损利益救济的需要。对权利的救济而言,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实属必要,与此同时,通过法律实施,减少不法行为的产生,在很多程度上可以减少权利受损现象。

2.从本质上讲,虚假诉讼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的妨害行为。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价值及民事诉讼的目的论要求排除诉讼妨害行为,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我国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赋予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遵守诚信(真实)义务。若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方式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法院可依诚信原则对此行为加以否定和排除;二是有关适用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该规定在上文中已经提到;三是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体现在新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第三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错误的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书。然而,民事规制难以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行为,且在其因严重损害社会或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益,或因伪造证据等行为严重破坏司法秩序足以构成犯罪时,刑事惩罚实属正当和必要。

3.保障社会利益和司法秩序的需要。防止诉权滥用是诉权保障另一方面,当事人滥用诉权,进行虚假诉讼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在驳回其请求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2 国外主要国家有关虚假诉讼的刑事立法概况

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处罚,我国在实践中或归入财产犯罪或归入妨害司法罪中,依行为人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定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伪造证据罪等。上述罪名在解释虚假诉讼行为时要么不合理,要么罪刑不相适应,难以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功能。考察国外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直接规定诉讼欺诈罪或相似罪名。

意大利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专门作出规定,罪名为“诉讼欺诈”。并规定在“侵犯司法管理罪”中;新加坡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了相似罪名,即“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罪”、“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罪”,并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

2.以诈骗罪定罪

德国刑法和刑事司法中以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认为虚假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三角诈骗”,认为法院既是被骗者,又是交付者。日本刑法同样采取该理论。

3.以财产犯罪和妨害司法罪分别处罚

这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大体相同。如:西班牙刑法将虚假诉讼行为分为侵财性和非侵财性两种类型,其中,侵财性虚假诉讼作为诈骗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刑法规定“假借诉讼程序行骗的,处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徒刑”,刑罚高于普通诈骗。

3 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3.1 “虚假”的认定较为模糊

正因为“虚假”认定上的困难,也相应降低了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两造对立,双方利益的冲突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解决纠纷。而当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尤其是自认和认诺)运用于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时,其作用则难以发挥,进而阻碍案件真实的发现。

“虚假”内涵的模糊性和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需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时,保持足够的警惕性并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同时,由于虚假诉讼行为本身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允许权利受损一方寻求救济的现在应适当减少。

3.2 对虚假诉讼行为引起的后果救济途径不足

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论其目的是否达到,“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在法院未发现当事人虚假诉讼而做出错误判决的情况下,受害的第三方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民事再审程序获得救济。而在多数情况下,当受害方为自然人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民事再审程序较易适用,而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权利如何救济则陷入困境。虽然公益诉讼已纳入民事诉讼领域,但只限于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公共利益,范围较为狭窄。

具体而言,在承认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作为有独立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情况下,其参加的案件范围也仅限于两类,在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上当然也受到相应限制。因此,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对其救济不易实现,这也将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难题。为减少此种情况的发生,可以较对自然人利益侵犯而言适当加大当事人的不利后果。

3. 3 虚假诉讼行为如何进行刑事处罚存在模糊性

虚假诉讼行为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罪,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诈骗罪说、构成妨害司法罪说、无罪说,也有学者提出应新增虚假诉讼罪,以顺应民事诉讼的需要。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诈骗罪而言,其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财产处分行为。而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尽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被欺骗对象(法院)并未因此处分财产,遭受损失。真正的受害人(与争议案件相关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是基于判决的既判力而承担责任。更值得注意的是,虚假诉讼更多的是扰乱司法秩序、破坏正常的司法活动,而非单纯侵害财产权利,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以具体的妨害司法罪定罪处罚。

对于无罪说,由于立法已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在构成犯罪时追究刑事责任。若虚假诉讼行为中当事人采取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因其符合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4.建议新增“虚假诉讼罪”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设立虚假诉讼罪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果没有规定虚假诉讼罪会出现以下情况,从总体上看,在目前刑事立法框架下,若当事人采用虚假诉讼行为,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仅可依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由此,应当说,当事人只有在伪造证据方面达到犯罪程度,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其他虚假诉讼行为只能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其弊端可窥见一斑。

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达到一定数额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司法秩序严重破坏构成犯罪,即可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达到全面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效果。同时,突破了刑事理论上的困境。

参考文献

[1]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

[2]尉兰琴.试论虚假诉讼.[J].载《陇东学院学报》.2010年

[3]冯艳萍.论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J].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