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严文禧 字数:6326 点击:

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今日头条”作为网络服务商为用户提供作品的方式,指出其与传统的搜索引擎的行为的区别,虽然其也是通过“搜索、链接”的方式提供作品,然而并没有提供作品来源的链接网页,而是停在在自己的app客户端中,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笔者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定的法理基础出发,认为从其根本的保护利益的角度,“今日头条”的行为无疑侵犯了该特定利益。笔者继而分析其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关键词:今日头条;搜索;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为一款新的资讯聚合类手机APP,“今日头条”无疑曾是成功的,从2012年8月其第一个版本上线以来,至2014年2月,已经拥有了超过9000万的用户。然而树大易招风,其在短短的数月,经历了包括《广州日报》,湖南星辰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搜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控诉,认为其侵犯了相关的著作权。笔者在本文中欲从今日头条的运营模式出发,分析其是否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 “今日头条”的运营模式及其与传统的搜索引擎的区别

1.1 运营模式

目前,关于“今日头条”具体采用了哪些运营模式尚需要相关机关进行调查。然而,通过上述及现实的生活实践,笔者大致归纳“今日头条”是如何向人们展示作品。首先其通过自身的app的本身设计,使得用户可以通过点击其内设的有关模块,如娱乐,军事,时尚等,其次用户点击选择自己感兴趣的领域,便会出现大量的新闻标题,再此点击便可查阅相关的报道。而该报道并非与原网页内容一致。通过其报道页面,可以看见其新闻的出处,如果用户希望评论,则该评论出现在“今日头条”的页面中,而非链接的网页。

1.2 与传统的搜索引擎提供的网络服务区别

以知名搜索引擎雅虎为例,在闻晓阳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的雅虎网站提供的是搜索服务,即利用蜘蛛程序从互联网上自动搜索目标指令的相关网页,并从中提取出目标文件的统一资源定位符,自动生成一个缩略图,收录到照片索引数据库中,当用户输入搜索指令后,系统自动检索数据库中与指令相匹配的缩略图和原照片的统一资源定位符。其只是简化了用户输入关键字的过程,使用户能够更方便地使用搜索工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传统的的搜索引擎,如果仅提供搜索、链接、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等功能的,并不认为其构成共同侵权。当然,也不构成直接侵权。首先类似行为所能侵犯的最直接的权利便是他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构成直接侵权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以及“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像快播,百度影音等,由于并非直接提供侵权作品,符合相关条件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那么“今日头条”的运营模式是否属于传统的搜索模式,即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搜索、链接服务呢?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从上述可知,其并非是单纯的将内容链接至相关页面,在被链接页面上,除了唯一能够显示内容来源的名称外,其余的都是与“今日头条”相关,其通过嵌入式加框技术,即“深层链接”将被链接对象的内容当作自己的内容,被链接对象的来源和网址通常不显示。有学者认为“搜索引擎的传统功能在于对用户提供指引,即对网页或其中的特定内容提供普通链接或深层链接。因此搜索引擎只是在明知或应知被链内容侵权,仍然提供链接的情况下构成间接侵权。”然而,“今日头条”的深层链接与搜索引擎的不太一样,由于没有显示链接对象的来源和网址,使得用户以为新闻直接来源于该软件,导致软件间接地分享了提供作品的网站的利益,这种行为从客观上侵占了他人所拥有的市场份额,从最低程度上有不正当竞争之嫌,而其能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则需要具体分析。

2 其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笔者认为要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应该从行为出发,即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实行的行为的范围。目前,划分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两种技术标准: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前者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后者是指只要用户感觉到作品系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即认定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然而,两种标准的局限性很明显。服务器标准在于可能因技术发展而丧失存在基础。用户感知标准则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和不确定性。

如果以服务器标准来看待“今日头条”的行为,显然不合适,因为毕竟从客观上其并没有将侵权作品放置其服务器中。而从用户感知标准上看,确实,用户并没有认为自己看的新闻的来源改变了,因为其一直停留在“今日头条”的app里,再加上软件本身也没有显示来源网址,不过这也无法否定用户感知标准的主观色彩和不确定性。

已有的两种标准无法准确认定何种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没有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出发,而盲目地根据上述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将会导致原本不属于该权利禁止的范围的行为成为权利打击的对象,也可能导致原本属于该范围的行为被“放纵”。因此,从权利的本质出发,可以较好的判断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才属于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范围。

2.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基础

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共享性,由于这种共享性,非权利人掌握了权利人的特定智力成

果(客体)后,权利人并不因此失去智力成果因而仍然可以排他地实现其上利益。权利是配置客体上利益的法律工具,而不是配置客体本身的法律工具。权利客体实质上是利益的源泉和载体;权利本身也正是法律对各种“客体所生利益”的支持和保障,其核心仍然是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其设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上的这部分专有利益。有学者认为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张与使用者网上利益的保护的相对滞后导致网络空间围绕作品的权利义务配置处于失衡状况。而实际上,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意义和目的在于控制特定行为。如果某种特定行为落入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则他人没有合法是由擅自实施这种特定行为就会构成对此种“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

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为权利人在作品被他人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以及“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方式使用时可以向其主张自己的专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

2.2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类型

1、直接侵权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常是,直接从行为的性质出发,只要是不构成“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直接提供作品”便排除直接侵权的认定。

在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MP3搜索引擎服务,一旦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删除其中任何文件或关闭服务器,用户将无法在百度网站页面上通过点击链接来获得第三方网站中的文件,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未上载或储存被链接的涉案歌曲。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是定位和链接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在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法院都是做了类似的认定。

可见,在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法官是针对网络服务商是否有“直接提供作品”行为来判断。而上述三个案例,由于网络服务商所实施的行为均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没有直接提供作品,因此没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官并没有采取“服务器标准”或者“用户感知标准”,而是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出发,其所禁止的行为仅是一种“交互式的提供作品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妥当的,也是必须的。“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必然地要求法律为创新性智力成果价值的最大化提供足够而充分的保障手段。”对特定主体而言,权利是法律对特定利益进行配置的结果,它意味着该主体能够凭借法律赋予的某种力量去实现自身的特定利益。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建立在对“客体”与“客体上利益”进行区分的基础上。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同时作为一种支配权,其客体排他,利益专有。不仅知识产权,任何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均应当有权利限制。如果某种民事权利不受限制,则必然妨碍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或行使。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方式那么就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不必再依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而前述可知,由于“今日头条”的行为同样属于”提供搜索,链接”,且其有提示链接的网站(虽然不明显),可以认定其并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间接侵权

目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采取必要措施便可免责。然而,事实上,这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我国设立避风港规则肯定并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避风港规则给予相关主体一种特殊庇护就像船舶进入避风港一样安全,不会受到不意打击。根据《侵权责任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知道未采取必要措施下承担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与其免责条款规定在一起。“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相关间接侵权责任,是为了扩大版权人的权利主张对象。与网络用户相比,网络服务商的数量相对,较小便于查找和取证而且有更强大的经济实力更有可能满足版权人的诉讼请求。”而“避风港原则”则是站在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度,维护两者的利益平衡。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有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在于“知道”他人侵权行为,而其免责事由在于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想免责,首先必须构成间接侵权。一旦其连间接侵权都不够成,当然也就没有之后的“免责事由”。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认为,“知道”仅包括两种情形,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和被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而这个显然是侵权要件,非免责要件。而《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混合了“间接侵权”和“避风港原则”的构成要件,导致司法判决的谬论。《规定》中有较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间接侵权。然而大陆法系的具体列举模式本身带来的弊端便是滞后性和僵化性,面对网络社会的多样化和更替迅速,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放大与法官容易造法,而使得判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由于立法机关的不作为,以及司法机关的“一个萝卜一个坑”的填补式规范,对已经混论的局面带来的改善并不大。修改现有的规范,完善立法,指导司法,才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的应由之义。

而回到本文所讨论的“今日头条”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其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在“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形下,而向行为人提供实质性帮助。在本案中,“今日头条”在客观要件上,倘若其所链接的网站的作品属于侵权的作品,则其客观上对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而主观上的要件则是其是否“知悉”。笔者认为虽然在现有的不尽统一的规范中要想得出一个符合所有规范的结论是不现实的,但是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保护的法益上看,用户通过“今日头条”的app的使用,确实减少了接触正规提供权利人作品的途径,从而间接使得权利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益上受到损失。从这点上看,至少可以认定其行为为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而“今日头条”对此是否知悉呢?笔者认为由于其运营模式的特殊性,其对所链接的网站至少是知情的,而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则可以采取《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看其是否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或者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这两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的推定,分别从主动的和被动的角度来认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注释

参见:闻晓阳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0号。

参见: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

参见: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2)一中民终字第14333号。

参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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