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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探寻检察制度的起源,应当自古希腊时期和古罗马时期。这两个时期的政治制度为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本文旨在通过介绍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重要政治制度,探寻检察制度的起源。
关键字:古希腊时期;陪审法庭;监察官;古罗马时期;公犯之诉
检察制度的发展并非一蹴而就,无论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将检察权视为“准司法权”性质的国家权力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还是以英国为首的将检察权局限在公诉权范围内的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其发展经过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土壤培植,又经过了欧洲中世纪的进一步发展,检察制度确立了其发展的基础和雏形。
1 古希腊时期
在古希腊时期探寻检察制度的起源,主要是雅典的陪审法庭以及斯巴达时期的检察官制度,这两种典型的古希腊时期政治制度为检察制度的起源起到了基础的作用。
1.1 雅典陪审法庭
在雅典,全体公民享有城邦的主权,在城邦的政治生活中享有最高的权威和最后的裁断权。雅典就是根据这一主权属于全体公民的原则,设置国家机构的职能和运作。公民大会是雅典国家唯一的最高权力机关,全体20岁以上的男性雅典公民,无论财产多寡,都可以平等参与公民大会,而其他国家机关,如陪审法庭、五百人议事会、贵族会议等都隶属于公民大会。五百人议事会是雅典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是公民大会闭会期间行使雅典国家政府职能的常设机构。主要负责为公民大会准备议程、预审提交公民大会讨论的议案、以及执行公民大会的决议与管理日常行政事务,如监管国家财政及兵制和战备情况,监视造械厂、造船厂,监督战舰和港口的建造等。
陪审法庭是雅典城邦的最高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在雅典城邦的政治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我看来,雅典的陪审法庭对现代检察制度的影响较公民大会和五百人议事会而言更加深远。陪审法庭在当时被称为是“民主政体的支柱”,因为陪审法庭在古代雅典时期,每年选举一次,任期一年,并且每位雅典公民都有权参加。陪审法庭是雅典城邦最重要的司法审判机构;它可以通过受理“违宪立法起诉”对雅典城邦立法行使审查权;还有权对城邦政治和军事领导人及各级官员实行监察。其一,雅典陪审法庭的司法权。在雅典的政治架构中,陪审法庭掌握了相当独立的司法权能,能有效地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除凶杀案和少数重大的特殊案件由公民大会审判外,其他一切刑事和民事案件都由陪审法庭作出判决。众所周知,无论是由国王代理人发展而来的法国检察权还是英国以公诉权为主的检察权,实际上都是司法权的一种体现,它们都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其二,雅典陪审法庭具有行政监督和违宪审查的功能。它有权审查、监督官吏,裁决五百人议事会或公民大会的决议和议案是否违背法律等。并且,萨拜因在《政治学说史》中曾说,雅典法庭的行政监督和违宪审查的功能甚至比司法权的功能更为重要。就我国检察机关而言,宪法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位又是借鉴了前苏联国家的经验。这说明,从古希腊雅典时期开始,陪审法庭的权能、运作方式就与现代检察官制度存在着众多相似之处,对后世西方检察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正如斯科特·戈登所言:“雅典政治的最重要特征不是其确定国家政策的方法,而是作为一种控制政府官员的权力行使的陪审法庭制度的运用。”
1.2 斯巴达的监察官制度
斯巴达是靠征服建立的国家,它位于希腊半岛南部的拉哥尼亚平原,三面环山。斯巴达国家的政体不同于古代雅典时期的民主政体,而是实行寡头政治。它既反对个人独裁,也就是僭主政治,又反对众人治国,即民主政治。因为,在斯巴达人的观念中,他们极力打造社会经济领域的“人人皆兄弟”的平等观念,那么,在政治体制中也就要相应地创造某种平衡的状态。斯巴达设置国王为国家元首,但它同时有两个国王。国王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斯巴达的对外战争,统率军队出征,是战场上的司令官,通常一王出征,另一王坐镇国内,而率军在外的国王身边总有两名监察官防止他滥用权力。元老院是最重要的权力机关,拥有实际上的创制权和决策权,同时它也是最高的审判机关,,其成员拥有同等的表决权。他们可以向公民大会提出法律和其他议案,并且对于公民大会修改的有关决议,他们有权否决和中止会议。总之,元老院的作用就是使整个国家的政治活动能够有最安全和井然有序的安排。公民大会由元老院主持,后来也由监察官主持,它由30周岁以上斯巴达男性参加,每月召开一次。与雅典公民大会不同的是,尽管其在斯巴达的政治生活中能起一定的作用,但也只是形式上的“最后的权力”。
监察官制度便是我们所说斯巴达政治制度中对后世检察制度的建立影响最深刻的。斯巴达的监察官由普通公民选举产生,共有五位,任期一年。监察官的当选不分贫富等级差异,代表着普通公民的利益,集监察权、司法权、立法权和军事权于一身。监察官的监察权是对所有公民的监督权,包括国王和大小一切官吏。他们有权中止公职人员的权力,可以代表人民指控国王,甚至能逮捕或拘禁国王。监察官的司法权让其有权审判任何违法的斯巴达公民,甚至可以不接受辩护即宣布判决,还可以不经审判处死罪犯。此外,斯巴达监察官的立法权主要体现在它是公民大会的实际召集人,控制着大会的实际程序,并且,监察官也有权向公民大会提出议案。监察官还享有一定的军事权主要是他虽然没有直接指挥战争的权力,但是却拥有许多与之相关的权力。监察官有权制订战利品的分配方式,有权决定某次战役所应征发的士兵及辅助人员的年龄,征调必需的物资,还有权宣布战争和媾和。斯巴达的监察官制度是一个代表平民,为平民利益的制度,在巩固和平衡斯巴达寡头统治方面有重要的作用,与现代检察制度在职权和效能方面有许多契合之处,可以说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原初形态。
纵观古希腊时期,雅典的陪审法庭和斯巴达的监察官,都为现代检察制度奠定了基础,为现代检察制度的发展培植了土壤,孕育了萌芽。使得现代检察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更合理配置检察权,最终达到检察权的合理优化。
2 古罗马时期
耶林曾在《罗马法精神》一书中写道“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是以武力,第二次是以宗教,第三次是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亡,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力。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显然,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对后世法律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那么对检察制度的发展而言,古罗马时期刑事控诉制度中的“公犯之诉”和监察官制度的影响较大。
2.1 公犯之诉
古罗马时期的刑事控诉制度随着其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而演变。从最初的只能由被害人本人提起诉讼,也就是以不告不理为原则的模式,转变为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将以双方当事人为主导的弹劾式诉讼模式转变为以法官为主导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法官由被动转为主动。公犯之诉,也就是古罗马时期的“公诉制度”,成为现代检察制度中公诉制度的雏形。
在古罗马时期,人们意识到,除了关涉私人权益的“私诉”是必要的,那些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诉”也是必不可少的。而所谓“公犯之诉”就需要有“公诉”。“公诉”就需要能够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关或组织来承担。在古罗马,根据犯罪性质不同,主持“公诉”案件的主体不同。针对敌对行为的犯罪案件,由两人审委会主持。两人审委会在主持下,由执法官向民众大会提出控告。虽然没有明确的说明,执法官在当时承担公诉的职能,但实际上当时的诉讼程序已经带有现代检察制度中提起公诉的性质,而执法官就是公诉机关,这里就能一定程度地体现出公诉制度的雏形在古罗马时期的体现。随着“公犯”与“私犯”范畴的不断界定,“公犯”的范畴不断扩大,执法官便逐步取代了两人审委会主持“公犯之诉”,权力也相应扩大。在这种情况下,执法官依旧是向民众会议提起诉讼,只是执行官要在民众出席的情况下进行三次非正式预审。在经历了三次非正式的预审后,如果执法官仍不打算放弃诉讼,那么执行官就要进行正式的预审,也就是第四次会议。执行官在正式的预审中提出控告,并提出自己的起诉书。这种诉讼方式与现代检察制度有相似之处。那么检察制度的起源就可以追溯至此。陪审团参与的刑事诉讼也是如此,随着“公犯”范畴进一步扩大,一种新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刑事法庭程序应运而生。而陪审团的产生起初是因为《索贿罪法》的规定。它规定在审判索贿罪案件的时候,除了授权一名裁判官外,还应挑选一个陪审团参与审理。在古罗马,裁判官可以允许代言人代表受侵害的罗马市民的共同利益参与诉讼,这种代言人制度是建立公诉制度的基础。而陪审团参与的刑事法庭程序,又是在公诉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的。公诉制度的建立是确立陪审团参与刑事法庭程序的关键。
这几种类型的“公犯之诉”都体现了公诉制度的雏形在古罗马时期的应用,这为现代检察制度中的公诉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2.2 监察官制度
公元前443年,在平贵斗争下产生了监察官,用来分担执政官的部分权力。监察官最初是由于人口登记的需要设立,任期五年,但后来职权越来越大,具有很高的地位,是不负实责的最神圣的高级官职,受到高度尊重。
监察官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进行公民调查。公民调查起初是对公民的姓名、年龄、住址、财产等进行登记,并确定税额,这也是唯一根据。后来,随着公民等级划分越来越严格,对于健康状况、公民品德、官员有无渎职及收受贿赂、公民在战争中的表现等都需要调查和记录,这一记录在案,公民、士兵和官吏都会更自觉地规范言行,并且这一职能对防止权力滥用、提高公民整体道德水平有很大的作用。二、监督公民道德。监察官有权干涉公民中不道德的行为,还可对公民的行为做出评估。监察官每五年就会对公民做出一份“监察官评注”。公民对评价报告非常重视,也很可能会因此受到惩治,甚至丧失名誉。总之,监察官的总体职能就是监督。于现代检察制度而言,与现代国家的反贪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有许多相似之处,对罗马道德腐化有抑制作用,对于权力制衡也有重要作用。
古罗马的监察官制度从不同方面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对后代检察制度的形成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并奠定了基础。
参考文献
[1]何勤华, 张进德, 邓继好. 检察制度史[M].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9.
[2]周枏. 罗马法原论[M].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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